摘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与律师并列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的二年半的时间内,即被规定在仅可代理当事人一方在其执业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内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的批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适用和司法审判机关的积极主动适用,严重阻碍了脱钩改制后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自主执业。文章拟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正,以分析司法审判机关对合伙制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积极主动适用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辖区批复的不当性。
出处
《法制与经济》
2015年第18期119-122,131,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