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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自主执业的合法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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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与律师并列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的二年半的时间内,即被规定在仅可代理当事人一方在其执业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内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的批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适用和司法审判机关的积极主动适用,严重阻碍了脱钩改制后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自主执业。文章拟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正,以分析司法审判机关对合伙制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积极主动适用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辖区批复的不当性。
作者 曹纳新
出处 《法制与经济》 2015年第18期119-122,131,共5页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8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 2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2002年12月10日司复[2002]12号).
  • 3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
  • 4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否需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的批复(1991年3月1日司发函[1991]064号).
  • 5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2000年9月25日司法部发布司发通[2000]134号).
  • 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2月19日).
  • 7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6月7日司发通[2000]066号).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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