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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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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出处 《财会月刊》 1994年第10期52-52,共1页 Finance and Accounting Month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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