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有理论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或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互联网企业及互联网的特性使市场份额在这种界定中不再占有主导地位,市场进入壁垒应成为对其判断的关键因素,互联网用户对互联网产品的依赖性、互联网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及关键技术拥有量应成为其界定的重要因素。《反垄断法》应将消费者对互联网企业的依赖性、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关键技术拥有量作为界定考虑的主要因素,应将有效用户量、网站访问量、浏览量、搜索引擎的搜索请求量作为市场份额的计算指标。执法上应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互联网行业监管的合作。
出处
《价格理论与实践》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12期33-36,共4页
Price:Theory & Practice
基金
作者主持的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课题号:14BFX095)"互联网不公正交易行为反垄断问题研究"前期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