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借贷是利用互联网的扩展性与易得性展开的,是民间借贷的网络化,其承继了传统民间借贷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网络借贷平台超出其中介服务范围非法提供借贷服务时,刑法谦抑性所体现的最后手段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文规定"又要求刑法在网络借贷中保持应有的克制,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在网络借贷犯罪中不能为,而是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作为民间借贷新形式的网络借贷,刑法规制民间借贷的手段可以运用到网络借贷中,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当以《刑法》第176条规制。
出处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第1期30-35,共6页
Journal of Jiangxi Poli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