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不同于英美法之错误制度,亦与德国法之错误制度在立法模式、错误类型以及救济模式上存在诸多不同。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虽然最初是以苏联为媒介,间接继受法国之错误制度,但在多年的实践运行中,一方面在适用范围、思维模式上与德国民法之错误制度逐渐靠近,而与法国之错误制度渐行渐远;另一方面在运行过程中亦获得了不同于德国和法国错误制度之新特点——即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以错误之重大性、损害之严重性、错误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的错误模式。
出处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第1期39-42,共4页
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 of Jiamusi University
基金
河南省政府决策招标课题:"河南省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问题研究"(2015B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