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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名义人挂失银行卡领取他人存款的刑法问题研究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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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存款人将金钱存入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约定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钱也因此变为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范畴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因此,债权可以成为盗窃、侵占等财产犯罪的对象。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分主要在于占有状态的判断,占有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因素,事实因素是成立占有的前提,没有事实因素就不成立刑法意义的占有;在多个主体对同一财物都具有占有的事实因素时,需进行规范因素强弱的比较,当某个主体的规范因素能够形成排他性支配时,则其最终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存款名义人与持卡掌握密码的实际存款人都对存款债权具备占有的事实因素,但存款名义人在规范因素上要优于实际存款人,并能够形成排他性支配,因此,存款名义人能够对存款债权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存款名义人挂失银行卡后将实际存款人的存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该当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所规定的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并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和说明。
作者 赵金伟
出处 《新疆社会科学》 CSSCI 2016年第1期117-122,共6页 Social Sciences in Xinj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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