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因此,需要通过惩处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而达到这一目标的前提,便是准确界定司法人员的范围。十余年来,司法人员的范围发生了从“严格限定”向“逐步放宽”的变化,实践对司法主体的判断标准、具体范围以及集体决定实施司法渎职犯罪时的主体认定也发生了重大改变,有必要在司法适用的视角下重新梳理。
出处
《犯罪研究》
2016年第1期85-89,共5页
Chinese Criminology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