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构建偏重程序方面,对相关实体规则的改良尚不充分,以至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仍主要依赖于传统民事法律体系。无论对"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采取"公众共享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抑或"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环境利益"的解释,都难以使其获得民事法律救济。应当将"环境利益"划分为"受环境状态影响的利益"和"以环境状态为内容的利益"。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体规则进行完善的过程中,欧洲经验可资借鉴。应改良环境公益诉讼实体法律,实现程序与实体法律的衔接。
出处
《黑龙江社会科学》
CSSCI
2016年第2期116-122,共7页
Social Sciences in Heilongji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