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就"以房抵债"(类型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最高院先后以公报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说明。在朱俊芳案中,最高院试图肯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但其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并立又有联系"的解释方案并不契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实际上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停止条件,且作成抵销预约。再者,鉴于该案不存在抵押或质押,最高院亦无需考察《借款协议》中的"以房抵债"约定是否属于流押条款。至于法院应如何处理"以房抵债"条款,是依法释[2015]18号第24条课以债权人"强制清算义务",还是直接执行该条款,抑或其他方案,仍有待今后审判实践的积累和法理的进一步分析。
出处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第1期58-67,共10页
Western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