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第65条是我国关于代为履行问题的法源。但该规则未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作明确的规定,以至于我国实践当中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标准不一。实际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未必有利于债务人,甚至可能有害。因此,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弥补直接影响着司法方向的法源漏洞,才能真正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将征得债务人同意或者不违反债务人可推知的意思纳入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的条件,排除债的主体受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侵害的可能性,才能真正落实债务人的异议权。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第1期53-55,共3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