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德国于2011年之前未建立诉讼迟延国家赔偿制度,诉讼当事人无法依据德国法律请求损害赔偿。在这一背景下,一些诉讼当事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德国政府进行损害赔偿。在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决影响下,德国于2011年12月建立了诉讼迟延国家赔偿制度。提起赔偿诉讼前,必须首先行使责问权,只有在行使责问权后,法院仍然不积极推进诉讼程序的,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性损失,此类赔偿无需考虑法官是否存在过错。德国诉讼迟延损害赔偿制度对中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中国应当研究如何借鉴德国的立法,对遭受诉讼迟延的当事人提供救济。
出处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6年第2期92-98,共7页
Jorunal of Yu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