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产品责任自身特征以及产品缺陷的定义问题,使得受害人很难证明惩罚性赔偿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要件,因此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在现有立法前提下,司法可以发挥能动性,加强该条款的适用。为减少各方对惩罚性赔偿的排斥心理,适用法律时应当以遏制而非惩罚为原则。应该双管齐下,一方面通过明确明知内涵、确定行为标准和举证责任倒置解决明知的证明困境;另一方面,要摒弃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缺陷的定义,突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核心内容,并从制造缺陷、设计缺陷、标准缺陷三方面扩大产品缺陷的内涵,以减少产品缺陷的证明难度。同时强化销售者的责任,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应当不仅包括补偿性赔偿责任,也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
出处
《人民司法》
2016年第1期88-91,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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