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问:本公司于2009年向关联企业提供了一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息.后因该关联企业经营不景气,借款时间已超过3年并且已无能力偿还.对于关联企业间借款,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请问,我公司借给关联企业使用的资金无法收回,是否可以作为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出处
《纳税》
2013年第9期50-51,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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