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同时它又是公司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难以完全照搬民法的一般规则。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满足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两项要件即可;公司债权人因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而遭受了损害并非是其构成要件。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均视为已经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履行相应义务。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中,公司债权人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公司或为共同被告,或为第三人。从立法论角度看,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非科学合理。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胜诉,应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股东履行该义务后,则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5期96-107,共12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