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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黄润秋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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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黄润秋辞去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确认。
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6年第2期503-503,共1页 Gazette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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