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务中"对曾经故意犯罪嫌疑人的批捕仅作形式审查,不实质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推定其满足逮捕必要性"的做法并非个案,具有全国普遍性。对"曾经故意犯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属预防性羁押,对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作限制解释符合立法目的,且为多数法治国家所采,是保持法条体系协调,实现刑事追诉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必然要求,但应从前后罪名、时间间隔、刑罚种类、主观内容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将其视为第一款的注意规定,第二款"特别审查"的三种情形之一。符合第二款是满足逮捕条件的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第2期77-80,共4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