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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诉讼中责任主体与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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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其规制的立足点在于产品的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欧洲国家据此将责任主体定位于生产者,销售商只在消费者难以直接向生产者诉请赔偿的情形才被拟制为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其他销售者责任按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处理。美国法上的产品责任基于普通法传统的"保证随着货物走"的保证责任理论,将严格责任的规制重点定位于流通环节的各个销售者,但其本质是生产者责任的衍生责任。我国产品责任法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张到所有的商业销售者,并采取生产者、销售者的二元规制模式,遂造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假象和立法误读。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是基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同一原因的同一责任,在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应当由各主体以内部责任分摊方式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陈现杰
机构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
出处 《人民司法》 2016年第13期37-41,共5页 People's Judica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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