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并非所有基于城市规划发生的损失都具有请求权基础,必须区别不同的损失类型进行具体的判断。首先,规划对于私权利的限制如果处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程度内,对此权利人应当忍受。其次,城市规划给相对人附随带来的反射性利益并非法律对特定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这一利益的减损不具有补偿请求权。再次,虽然信赖保护是行政法领域的一般原则,但在城市规划变更的情形,应当限制该原则的适用。在城市规划领域,扩张征收性质的侵害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应补偿的财产损失类型。至于城市规划造成损失的救济路径,则应当借助法律拟制技术,然后经由新《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巨大可诉性空间来解决。
出处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第3期65-69,共5页
Journal of Party School of Nanjing Municipal Committee of C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