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企业并购中的合同责任,《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应参照适用。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只有作为企业的整体存在瑕疵时,才构成企业并购标的的瑕疵。在股权并购场合,应抛弃德国司法实践和学界通说的做法,不必探求转股比例为多少时股权转让才构成企业买卖,而是应承认权利(包括股权)买卖时也可能存在物的瑕疵。因而对于企业并购交易中标的瑕疵的认定,关键是根据《合同法》第61条及第62条第1项的合同解释规则探求买卖标的的应然状态。
出处
《北大法律评论》
CSSCI
2015年第2期59-80,共22页
Pek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