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合作社实践中的"任意退社"与"任意限制和禁止退社"导致的合作社低效率与伪合作表明,对社员退社进行限制和保护均有必要。法律应当基于退社自由的权利属性而保护社员退社,基于对他人正当利益的维护(保障其他社员互助合作的正常进行和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利益)而限制社员退社。为保障我国合作社社员"退社限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应取消不合理的法定退社条件,取消退社审批制,由法律授权合作社自定退社条件。同时,为实现"退社保护"的目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社员享有退社权,禁止合作社不合理限制社员退社,规定合作社限制退社的相对性,明确合作社为成员与资本可变的组织以及明确退社权救济的内容。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3期46-53,共8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金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计划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4SFB30036)
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WTO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保障协同创新项目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