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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连载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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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出处 《吉林农业(下半月)》 2015年第12期127-128,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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