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招募、雇佣、强迫、容留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目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统一。该手段行为也是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罪的实行行为,两者之间是竞合关系,目的行为是组织卖淫罪与相关罪名区分的关键要素。控制多人卖淫并非卖淫人员人身失去自由,而是对卖淫活动进行控制。行为人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便利时,还对卖淫活动进行了控制或管理,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应以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说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卖淫场所内负责对外招募卖淫人员,或对内管理、调度卖淫活动的人员,其行为属于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分担了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可划分主从犯。实施组织卖淫的管理人员可认定为从犯。
出处
《人民司法》
2016年第16期35-39,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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