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犯罪构成体系与审判主体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裁判者是犯罪构成体系的最终践行者,因而一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只有契合于其特定的审判主体制度,才可能发挥出预期的成效。犯罪构成体系的"技术性"越强,越依赖法律职业者,非职业法官的活动空间和作用发挥受到的限制也越大;犯罪构成体系的"技术性"越弱,非职业法官介入的空间和发挥的作用便越大。我国目前推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处于支配性地位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为助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运行,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正。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7期2-13,共12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第一作者主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项目编号:GJ2014C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