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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居间机构的责任认定——以房产中介公司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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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机构的求偿权做出了相对明确规定,但对于居间公司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明确规定。若从一般规定,使居间机构承担全部损失于理未合。房产中介公司具有相当的专职性,是主要从事居间买卖的中间性机构,假如其不履行尽职义务,使得委托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则理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房屋居间机构的调查核实义务至少是从给付义务,可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归责理论,使居间机构就委托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作者 万立
机构地区 江西师范大学
出处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第4期69-74,共6页 Journal of Shandong Academy of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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