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各种类型的国家考试日益增多,考试作弊行为愈演愈烈,不仅侵犯了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益,败坏了社会诚信、公平、正义,还损害了国家考试的公信力。考试作弊呈现个人代考和团伙组织作弊两种形式,虽有相关考试主管部门制定了规定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来惩治,但由于多是考纪、行政处分等行政方面的处罚,处罚力度轻、适用率不高,对考试作弊行为无法形成严厉打击威慑。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予以刑法规制,虽然从法律应然层面解决了法律依据问题,但在司法适用层面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本文旨在通过对刑法规制的考试范畴的明确、构成要件的界定、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共犯的认定及与他罪之间关系的厘清等方面,来探讨其适用中的问题,以期能为法官正确理解、适用本罪,提供思路,发挥出刑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应有的力度。
出处
《人民司法》
2016年第19期79-83,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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