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继续履行在我国违约责任救济方式里面占有重要地位,是和损害赔偿并驾齐驱的一种救济方式。但是司法实践中,判决违约方实际履行的判例相当少见。本文通过实证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实际履行制度的规定,得出结论认为,由于历史起源和发展不同,两大法系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顺序不同。实际履行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意义,但是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及制度自身的缺陷,我国立法应当完善继续履行的立法,限缩其优先适用范围,扩大优先适用损害赔偿的范围。
出处
《时代经贸》
2016年第10期81-82,共2页
TIMES OF ECONOMY & TRA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