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一直把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主要根据,但是,由于其存在定义含混、结构不清、评价笼统等缺陷,所以,量刑论应当以"量刑责任"取代"社会危害性"作为首要基准。量刑责任是对犯罪严重性程度的可谴责性与可罚性评价,它与刑事责任、答责性之间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必须分阶段地考察量刑责任和量刑预防,借助量刑方法论的科学运用使其逐步代替社会危害性的概念,并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提倡量刑责任的概念,有利于充分发挥量刑基准的功能与合理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出处
《当代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5期88-97,共10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金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湖北省农村基层干部受贿罪量刑规范化实证研究"(CCNU16A0602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