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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由刘某某调解一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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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2004年5月,某县驻格办事处需在格市建设综合办公楼,经招投标,格市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因工程建设需钢模板、钢管等器材,2014年7月31日,某建筑安装公司何某某与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刘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某租给何某某平面模板、钢管等建筑器材,何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及物资折旧费12.7万元。因工程款未能到位,该办事处主任马某某应建筑器材租赁站刘某某的要求为何某某提供了担保。2008年4月27日,刘某某以何某某逾期未支付租赁费为由将何某某、某县政府驻格办事处起诉至格市人民法院。2008年7月23日,格市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何某某、某县政府驻格办事处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及材料费340000元。
作者 赵全芬
出处 《青海检察》 2016年第4期48-51,共4页 Qinghai’s Procurato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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