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通过对投保主体和保险金额的双重限制来防控道德危险、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该制度将父母投保抑或父母同意作为防控道德危险的主要措施,这种方式在实践上存在较大隐患。近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分别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放松了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投保主体及保险金额的限制,但并未实质性弥补《保险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技术性缺漏,更未纠正对亲权理念的偏颇性认识。鉴于此,建议近期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疑义之处予以明晰和补充,进一步丰富保险人核保内容并强化其责任;从长远考虑,应对《保险法》第33条和34条进行立法论上的重构,以建立既可对道德危险进行防控、又可满足未成年人保险需求的死亡保险制度。
出处
《南方金融》
北大核心
2016年第9期83-92,共10页
South China 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