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司法实践一般将集资犯罪中所涉及的主合同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从合同保证合同亦认定为无效合同,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债权人列为被害人,此举不仅引发债权人的不满,也有违法理,有失公正。文章认为基于合同法上的鼓励交易原则、法律责任的主客观一致原则、诚信原则以及主合同与从合同法律关系的历史沿革等理由而言,上述实践做法值得商榷。在此基础上,需要对集资类犯罪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划分以及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做出正确的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