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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以不服从岗位调动为由对劳动者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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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某,女。 被申请人: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7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物流管理室理货员,月工资1600元。2014年3月,公司调岗申请人到制造部包装车间,在申请人不同意且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下发了《关于于某的除名通知》。申请人认为让她干男同志的重体力工作,就是想逼迫本人辞职,而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会保险。
出处 《现代班组》 2016年第10期46-46,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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