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官对合同的解释无法脱离其能动性,而主观性的解释须以客观性为目的。因而。法官能动解释合同时应采取两个规则:一是以私人利益为衡量标准,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衡量标准,以公平、正义、诚信原则为判断原则。同时还对法官的能动性予以下列限制:首先,在法官在适用理性第三人的标准时,应尽量避免以所谓的"理性第三人"之名而做出的偏离缔约人真意的解释。其次,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合同解释规则、合同文本内容、法官职业共同体之规则、公平正义、诚信诸基本原则的限制。
出处
《法律方法》
CSSCI
2008年第1期118-124,共7页
Legal Meth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