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坚持在法律体系内来创造法律。这在两大法系中的表现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以合宪性来拘束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造法时一般要符合制定法的要求。在法官造法的方式上,存在着"副产品模式"和"充实模式"。从法律的可预测以及法官裁判的功能定位来看,充实模式可能更符合法治的要求。
出处
《法律方法》
CSSCI
2008年第1期276-283,共8页
Legal Meth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