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有责性"论按照基础和结构的分类分别形成了不同的学术体系。其中,作为一种并合式理论,责任基础论中的人格责任折衷了行为责任和性格责任的观点,兼容行为和个体两个审查视角,形成了多个评价阶层。但是如果以责任结构论的视角加以审视,那么现有的人格责任仍均属于规范责任的类型,尚未引入机能责任的理念,从而存在加以机能化拓展的空间。长远来看,这一前瞻性的研究对于我国刑事法治改革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16年第3期47-63,共17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