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固有的文化传统差异,我国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进行了适合本土文化的相应改变。导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过低,惩罚倍数单一、僵硬,从而难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唯有增加计算基础,在原有的价金和所受损失基础上引入诉讼成本,并且设定具有一定幅度的惩罚倍数,辅以可以考虑的合理因素,才能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罚与威慑功能。
出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12期102-104,共3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安徽财经大学校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WTO中国败诉案件中解释规则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ACYC2015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