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我国通说理论一直将其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解读不但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而且并不能使证明活动的具体对象得以明确,从而虚化了证明对象对证明活动的指引功能。将证明活动的对象确定为诉讼主张,可以在二者之间契合性的基础上,更好地阐释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论题,如证据的“关联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免证事项等,而且可以避免立法与理论解读的冲突,并为当事人举证提供更加明确的导向。
出处
《法治论坛》
2007年第2期186-192,共7页
Nomocracy Forum
基金
广东省社科项目06G08"诉讼主张及其证明理论研究"的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