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把握《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坚持合法性与科学性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权力与权利并重、必要性与可行性并重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或公布主体瑕疵、上位法修改下位法未及时跟进、上位法依据表述不明等情形时,不应予以撤销。规范性文件具有严于上位法的条件和结果、在上位法之外增设权力、限缩相对人的选择、内容超过调整范围以及文件层级过低以及等情形时,属于应予撤销的"其他不适当"情形。充分发挥人大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作用,从技术角度出发应根据实践经验总结规范性文件存在"其他不适当"应予撤销的具体情形。
出处
《法治社会》
2016年第2期77-86,共10页
Law-Based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