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界定商品欺诈、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存在较大问题,主要表现在把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拒之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这将有消极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净化市场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如何界定商品欺诈的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区别对待:第一,对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发现商品欺诈的,必须对违法经营者予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裁;第二,对于善意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违法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对于仅存在非实质性经营欺诈的知假买假行为,应退回货款,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四,对于恶意勒索合法经营者的索赔行为,应定性为欺诈或者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出处
《江汉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期114-120,共7页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JJD82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