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际投资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仲裁庭对具体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均为仲裁庭行使案件审理权限的先决要件。在投资争端解决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可受理性的质疑所具有的实践意义是不同的,因此区分二者殊为必要。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所提出的关于股东派生仲裁请求、仲裁申请人未遵守等待期的异议、以及适用拒绝授惠条款的主张这几方面,究竟属于管辖权异议还是可受理性异议,不同案件的仲裁庭在认定上或是达成了初步的共识,或是仍然存在明显的差异,这尤其引发了投资仲裁实务界对统一标准的追求。
出处
《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
2016年第6期83-87,共5页
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for the Departments Directly under Sh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the CPC
基金
国家留学基金委(留金发[2016]3100号)联合培养博士生项目"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项目编号:201607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