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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私营部门犯罪预防的理论思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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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破坏法律统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的监督,区别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一直被认为具有事后性和被动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由于只能在法定的违法犯罪情形出现后,才能启动纠错、诉追或救济程序。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参与私营部门的犯罪预防,既是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监督目的的途径,还是推进国家法治、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检察机关参与私营部门犯罪预防必须依托其法律监督职能,突出平等保护,重视建构性特征,充分体现公益属性,并形成处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良好工作机制。
出处 《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第1期68-72,共5页 Academic Forum of Nandu: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of N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基金 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 南通市开发区检察院合作课题"推进国家法治中的非公企业自我治理研究--以检察监督为研究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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