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仲裁与调解或和解相结合属于复合型的争议解决机制,其既顾及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权,又体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良性运作,广泛受到国内外认可。我国现行《仲裁法》第49至52条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但却失之准确,尤其欠缺对调解错误的救济机制。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存在多种实践选择,但调解并非仲裁程序的必经环节,调解权亦非仲裁权的必然要素,而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
出处
《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2017年第1期86-90,共5页
Academic Forum of Nandu: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of N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基金
2015年度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项目"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制定与适用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201510
2015年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精品课程项目"国际私法著作精读"
项目编号:YJPXC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