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案情简介
A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得知B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有融资需求,遂与B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双方约定,由A公司募集设立投资基金,B公司向A公司支付融资额10%的中介费用,以及支付给投资人投资额13%至16%左右的投资收益。《财务顾问协议》签署以后,由B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新成立C有限合伙企业,B公司委托A公司作为C有限合伙企业唯一的基金管理人,B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股权、债权作为C有限合伙企业的抵押担保,并以C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托管协议。
出处
《人民检察》
北大核心
2017年第2期58-60,共3页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