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德国法上,旅游合同与旅游中介合同不同,后者是一种事务处理合同。必须结合旅游产品说明书的明示、旅游服务的组织过程综合判断旅游合同与旅游中介合同。德国法上的旅游组织者不仅可能根据旅游合同承担旅游瑕疵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可能因其违反以选择、监督为内容的交易安全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不过由于旅游合同法上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不断扩大,旅游侵权责任呈现收缩态势。具体旅游服务的提供者,通常被认为是旅游组织者的履行辅助人而非事务辅助人,旅游组织者对其过错承担合同法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从德国法上来看,我国旅游市场上的转团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或合同承担,但未经旅游者同意或追认的,应该认定为债务加入或合同加入,由组团社与受让社对旅游者承担连带责任。
出处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期83-95,共13页
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旅游立法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BGL069)
国家旅游局旅游业青年专家培养计划"旅游法基础理论研究与实务应对"(项目编号:TYETP20150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