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以"一行三会"的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但是随着金融结构的变化、金融创新的增加,地方性的新型金融机构不断涌现,国家下放了一些金融监管权力于地方,各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股权私募基金等准金融机构1的准入审批和金融监管职能。一定的监管权利必须与必要的监管能力配合,各地为适应地方金融监管要求,各省级政府都设立地方性金融局或金融办,执行监管职能。事实上的国家和地方两级金融监管体系已经形成。但目前的两级监管体系中存在着监管权利界定模糊,监管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责权明确的国家与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以便形成国家与地方之间协同监管关系。
出处
《理论月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3期97-101,共5页
Theory Month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