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同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正式确立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重大修改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我国当前行政诉讼框架下行政机关恒为被告的单向救济途径,完全忽视了因行政协议具有的行政性与合同性双重属性所带来的救济途径的特殊性,不利于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索行政机关在面对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的救济途径,构建相关制度实现以非诉执行方式履行行政协议,从而达到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目的。
出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17年第1期61-66,共6页
Journal of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司法审查的实证分析-以浙江法院实践为例"(13YJC8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