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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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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笔者认为,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可或缺,选举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应主动作为。首先,选举委员会要切实承担起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互动之责。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果选民没有提出要求与代表候选人见面,选举委员会还是可以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这样做,看似不违法;但是,有悖选举委员会法定职责所在。选举委员会不仅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法定主持者(选举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十条)也是选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是选举委员会必须“应当”做的,而不是“可以”随便的。
作者 滕修福
出处 《法治与社会》 2017年第4期30-31,共2页 Rule by Law and The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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