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贪污罪3万,20万,300万的数额标准的依据尚不明确,与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之间几十倍的差距也存在较大争议。贪污罪定罪标准的经济依据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最合适。社会依据则以"正三角形"的犯罪分布最合适,贪污罪定罪数额设置为可变动数额标准比较合理。从贪污罪、盗窃罪犯罪对象、现实犯罪状况、法经济学、主观恶性、危害社会秩序的方式等角度出发,盗窃罪较贪污罪缩小犯罪圈具有合理性,但根据"财产生存利益"理论,以城镇居民家庭平均剩余财产作为盗窃罪定罪数额的依据,盗窃罪的定罪数额已远落后于经济发展,与贪污罪定罪数额之间的悬殊差距趋于病态,亟须纠正。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年第2期20-23,共4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