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同一行为根据不同部门法可能有多种属性,只要对其适用的多种法律后果不存在重复评价,就是相容的。欧某的行为根据民法构成不当得利,不妨碍其再构成犯罪。遗忘物与特定的观念相联系,与特定的场所没有必然关系。银行卡内的现金并非遗忘物,在观念上显然属于他人。秘密性和违反被害人意志非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而在于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限定拾得的信用卡的状态,因而欧某的行为符合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7年第6期64-68,共5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