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亟需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完善责任主体齐全、责任形式多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可以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让控股股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认定实际经营者"制度设计,使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坚持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下进行制度修正,建立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显然具有伦理与法理上的正当性。建立公司参与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增加激励机制,强化预防原则在环境法领域的具体适用。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的公司参与人,主要是股东、董事和经理。公司参与人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按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不足与实际控制、直接积极的参与、控制与阻止能力等不同情况来界定。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7年第5期92-98,共7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