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考虑到我国民营企业大量存在经营不规范、多企业人格混同的现状,法院应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考虑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可能性,在初步调查后认为很可能需要进行合并重整的,可以先行指定同一管理人,避免产生合并重整后不同管理人之间重复工作、互相推诿、协商困难等可能的情形。法院应推动债权人广泛参与重整程序,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及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与建议,以提高重整计划制定的效率,减少重整程序的推进阻力。在重整企业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在重整计划中迳行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引进战略投资人时,可通过在重整计划中明确作出相关规制的方式割断重整方与重整企业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切实减轻重整方的投资顾虑,以保障企业成功重整。
出处
《人民司法》
2017年第11期87-89,98,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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